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羅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
消費,被告逾期清償時,即應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另於93年5月20日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
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後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於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注意事項、小額信
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電子帳務明細表等
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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