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嘉欣
       陳妤虹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93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執行標的即
訴外人即債務人 廖阡邑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6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5
,及坐落其上同段498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1樓建物,暨測量編號建號9228號、面積31.43平
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因系爭增
建物乃係廖阡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原
告後,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且系爭增建物結構完整,足以
遮風避雨,對外有獨立出入之門扇,並非附合於上開房屋,
亦非係為欲助上開房屋之效用而所建造,故原告對系爭增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亦未積欠被告等任何債務,乃系
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查封,顯有違誤,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4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建號9228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31.43平方公尺部分之執行應予以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
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
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
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
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
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
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已
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即明。準此而論,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
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之權利時),而所稱之執行債權人,自應包括併案債權人
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增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
由,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
)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然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2月25日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外,另有參與分配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 賴銘鎔 及併案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5年3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9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是以,原告僅列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參與分配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而未
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
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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