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鍾富丞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瑩瑩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6日22時8分許,
由訴外人 王元志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一街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無照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事故右前車頭碰撞原告保戶
車輛左前葉子板,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工資:1364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85864元、2130
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本件被告因在
前行車右側超車且酒後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
害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瑩瑩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系
爭車輛損害嚴重,修復費用預估需支付148022元(工資:
41432元、零件:106590元),因系爭受損車輛係於102年2
月8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103年3月16
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8天,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
修復之金額為120811元(零件、烤漆折舊後修復費用分別為
85864元、21307元,工資13640元,合計120811元),又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黃瑩瑩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黃瑩瑩
請求被告給付120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