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弘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1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9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否認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上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注射針筒11支、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注射針筒11支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5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令入○○○○強制戒治後,於99年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電子公司從事水電工程工作(由○○○○有限公司承包),因一時被朋友所惑,如被送觀察勒戒,將遭公司辭退此等穩定之工作,希望給被告改過向上的機會,能就近到慈濟醫院喝美沙冬治療,被告定能戒掉毒癮,配合派出所或戒毒機構級醫院所為的驗尿通知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上
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111年9月9日晚上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否認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1頁)。而被告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該公司111年10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1、183至185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5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3至25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8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
求為服用美沙冬之戒癮治療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前揭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判斷受處分人是否須再接受強制戒治,以澈底斷絕毒癮之方式,並無為不同處遇之餘地。
㈣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工作因素等節,縱然屬實,然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