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蔡美華 受刑人 萬清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美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清芳已有悔悟之心,不敢再有酒駕行為,入監服刑,已造成受刑人家庭、工作、人際關係、經濟及身體健康之不利影響。原裁定忽略3次酒駕已隔數年;且受刑人對確定之有罪判決,仍有爭執,本案並非案發當場實施酒測,亦非肇事逃逸,受刑人仍願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警惕之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
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原審卷第15、23、25頁)附卷可憑,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準字第11646號民國111年11月7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原審卷第50頁)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案);復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2案);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第3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以認定。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一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酌以個案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動,已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395號執行卷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足見受刑人於程序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目的、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情,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資作為其裁量否准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有前開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未積極戒除酒駕惡習,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事由,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原審於裁定中已具體指明上開第1、
2案判決確定時間分為92、109年間,第2案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0年5月21日再犯本案(見原判決第4頁第30、31行、第5頁第7至9行),已審酌各次犯罪時間,尚無抗告理由所指「忽略3次酒駕已隔數年」之情況。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本案並非案發當場實施酒測,亦非肇事逃逸等語,惟此實際上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並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且於前開確定判決變更前,該確定判決仍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心生悔悟、因入監對家庭、工作、人際關係、經濟及身體健康有不利影響等情,雖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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