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景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景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得易科罰金)、6月(肇事逃逸,不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壢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4月20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但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置之不理,且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屢犯酒後駕車已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2年8月4日因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4月20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向執行檢察官報到,並應攜帶支付公庫之6萬元,然受刑人並未依期報到,且於緩刑宣告後短時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後案並非單一、偶發之初犯,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相同,審酌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一再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決心,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稽此各節,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把握更生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犯罪,猶具有相當之惡性,並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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