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博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5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博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博瀚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增列「凃博瀚任職於 欣義 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粗工工作,駕駛汽車外出購買公司所需物品,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凃博瀚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所需要之五金用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凃博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凃博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相驗卷第27頁)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卷第9頁及第13頁)為憑,暨斟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卷第9頁及第13頁)可按,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09號被告凃博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博瀚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道臺19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南24線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側車輛,致與 李青育 所駕駛,沿臺19線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李青育因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而凃博瀚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青育之配偶 王燕玉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凃博瀚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王燕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害人李青育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待證事實:⑴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毀損情形。
⑵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
⑶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㈣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