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犯之毀損、竊盜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葉明專於95年3月7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葉明專於97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3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明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