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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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丹輔助人周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丹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高速鐵路(下稱台灣高鐵)彰化站區,欲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住處時,因其與同行人員以推車攜帶不明私釀酒類1桶,且推車無煞車功能,不符台灣高鐵公司乘車規範,經台灣高鐵彰化站站務員即證人 張偉郁 及台灣高鐵彰化之站站務督導即證人即告訴人 許瑋玲 (下稱證人許瑋玲)上前勸阻,並向被告說明乘車規範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高鐵彰化站區內,當面向證人許瑋玲辱以「你們很囂張、 王八 」等語,足以貶損證人許瑋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瑋玲、 林姿妘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下稱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在民國110年1月31日前往台灣高鐵彰化站區,欲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住處時,被站務人員攔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沒有罵證人許瑋玲「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事項,並有證人許瑋玲、林姿妘、周玉華、 周玉懷 、 蕭逸純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證人許瑋玲固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在台灣高鐵彰化站區,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大約在12:00左右,有舉手指著證人許瑋玲辱罵「你們很囂張」、「王八」,當時有張偉郁、林姿妘、副站長、另一名站務員、兩個保全在場等語明確,然尚需有補強證據以補強證人許瑋玲上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並無聲音,雖然依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均可看出當時被告、證人周玉華、周玉懷與台灣高鐵站務人員即證人許瑋玲、證人林姿妘、證人張偉郁雙方有爭執,然尚無從據之確認雙方對話的內容,尚無足補強被告確實有對證人許瑋玲辱罵「你們很囂張、王八」之證述。而副站長雖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大約在12:00左右,有將證人許瑋玲勸離現場,然因被告及其家人、證人許瑋玲之情緒均十分激動,副站長為減緩衝突勸離證人許瑋玲,固屬當然,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辱罵證人許瑋玲「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而無從補強證人許瑋玲上開證述。
(四)證人林姿妘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於監視器畫面約08:43時,聽到被告罵證人許瑋玲「你囂張什麼」、「幹他媽的」等語,嗣又改稱:不能確定何時聽到,但是在副站長上來之後的時間等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稱:在證人許瑋玲上來後,被告即罵證人許瑋玲「王八」,之後副站長前來了解狀況等語,證人林姿妘之證述被告罵證人許瑋玲之時間點以及所罵人之內容已有不一,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張偉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具結,且內容稱:在證人許瑋玲上來後,被告即罵證人許瑋玲「王八」,之後副站長前來了解狀況等語,所述之時間點亦與證人許瑋玲上開證述不符,自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依監視器畫面內容從7:50至12:00,畫面內容無法看到被告有肢體動作及有無與證人許瑋玲對話,且證人周玉華、周玉懷、蕭逸純均證稱:於110年1月31日在台灣高鐵彰化站時,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辱罵證人許瑋玲「你們很囂張、王八」,當時主要都是證人周玉華與周玉懷在與站務人員爭執等語,而證人周玉華、周玉懷、蕭逸純當時距離被告較近,卻均稱並無聽到被告有辱罵證人許瑋玲「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許瑋玲辱罵「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確實有對證人許瑋玲辱罵「你們很囂張、王八」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