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聚寶盆陸個及茶壺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木製聚寶盆6個、茶壺4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黄宗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宗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黄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趁其居住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宿舍期間,徒手竊取 陳遠良 所有放置於宿舍客廳內之木製聚寶盆6個、茶壺4個,得手後離去。嗣因陳遠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遠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宗穎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遠良之指訴情節、證人 廖俊南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陳盛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竊取告訴人陳遠良所有之水晶2個、瑪瑙聚寶盆1個、茶壺2個、木製聚寶盆1個、烏沉木1組及骨董油燈1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又無相關監視器影像,亦未扣到前揭贓物足證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遽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