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92號原告 蘇欽德
蘇晟傑 蘇吳專 蘇婉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被告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欽章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四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四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日期出生,其中原告蘇晟傑、蘇婉甄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另原告蘇欽德、蘇吳專已年滿65歲,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本院參考內政部統計之111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歲、女性為83.28歲,則原告蘇欽德、蘇吳專之平均壽命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四人第二、三、四、五項各自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是本件原告應分別就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出生年月日每月薪資5年之收入總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蘇欽德42年10月18日94,500元5,670,000元19,044元2蘇晟傑76年5月7日43,822元2,629,320元9,012元3蘇吳專43年11月24日26,400元1,584,000元5,580元4蘇婉甄70年4月27日32,381元1,942,860元6,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