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3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喬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羅鈞瀚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向南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機車失控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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