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原告 吳孟芳 被告 陳世昌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世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孟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陳世昌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陳世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