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劉盈成
劉明宗 劉翁玉蘭 劉明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 律師被告 陳肇男
駱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41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載為117.89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44,1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5,198,949元【計算式:117.89×44,100=5,198,9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6,641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5,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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