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 林勝博 被告 陳嘉雄 即 原香 便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資遣費8,490元、預告工資12,521元、加班費48,204元,合計101,2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