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擔任新北市○○區某國際美語學校安親班(真實名稱、設址詳卷,下稱系爭美語學校)之外聘司機,負責接送學生上下課,明知該校學生即代號AD000-A11244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AD000-A112440B號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均未滿14歲,尚無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平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駕駛系爭美語學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乙之機會,先各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甲、乙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廉社○○○○店(下稱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新北市○○區○○路上,告知甲若不配合下次不提供100元、告知乙已收受100元不得告知他人,隨即在系爭車輛內,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甲、乙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共5次,及對乙為猥褻行為共2次。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意,利用其駕駛系爭美語學校提供之系爭車輛搭載甲之機會,先提供現金100元予甲至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新北市○○區○○路上,以甲若不配合下次不提供100元為由,在系爭車輛內,違反甲之意願,褪去甲內褲,無視甲拒絕、抗拒,以其陰莖觸碰甲之陰部,而以性器接合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告知其母即代號AD000-A11244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A母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母、乙之母即代號AD000-A112440C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摸過甲下體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4次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2次及對
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只有摸過甲1次,並未摸過
乙,亦未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對甲、乙為強制猥褻部分:
⒈關於被告對甲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部分,證人
甲於警詢時證稱:安親班車子的司機(即被告)有親我,及摸我尿尿的地方,從期末考之後某天,在安親班要回家時會發生,本來伯伯(即被告)要送大家回家,最後就剩我跟乙,他就問我要不要下去買東西,我跟乙就說要,伯伯就會停在美廉社給我們各100元下去買東西,伯伯不會下車,買完就會叫我們趕快吃,我通常坐在放書包的地方,乙坐在前面,伯伯就會叫我起來,然後他就會坐到第一排椅子,就叫我坐他腿上,他就隔著裙子摸我尿尿的地方,一直想往裡面塞,他一直伸進去很不舒服,每次摸完後就會親我臉,有1次有親嘴,伯伯親我、摸我時我有抵抗,一直掙扎、一直動來動去想要逃脫,都沒有講話,伯伯還有跟我說:「妳這樣的話,明天就不給妳100元」,他都用這個威脅我,還會用全身壓著我,每天安親班下課時都會發生,第一次在期末考之後某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安親班暑假會載很多人,車上很擠,每次最後都只剩我跟乙,之前 阿伯 (即被告)也會摸我,但是隔著裙子摸,阿伯之前摸我雞雞,雞雞是指尿尿的地方,阿伯之前都是用手,沒有脫我內褲,阿伯從我二年級暑假過二個禮拜開始這樣摸我,已經很久了,我現在三年級,摸我有超過10次,因為從第三個禮拜開始他幾乎每天都會摸,我不喜歡被阿伯摸,有跟阿伯說不喜歡,他說沒有關係,不然明天就沒有100元,我在想的時候他就開始摸我,阿伯會摸到我吃完東西要走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安親班的司機,他有摸過我的下體,用手摸的是好幾次,有超過5次、有超過10次、有到15次這麼多,112年7月1日到112年7月18日,我都有跟另外一位小朋友最後下車,被摸的時候,另外一個小朋友好像有看到,但有時候會看到、有時候不會,我在偵查中說伯伯沒有摸別人,是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有別人,後來聽別人說才知道,但我沒有親眼見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伯伯(即被告)摸甲,當時我跟甲坐在第二排,伯伯把車停在路邊後,我自己跑去副駕駛座,因為伯伯把車停下來可能要去後面,我想跟他保持距離,所以我就跑去副駕駛座,我轉頭看到伯伯過去第二排抱甲大腿上,摸甲的BB,時間也是一下下,大概是考卷寫一兩題的時間,後來伯伯又回去駕駛座,開車到幼兒園,我跟甲—起下車,伯伯在摸甲時,我就左看看右看看那邊的植物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從上揭證述可知,甲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扣除112年7月18日係對甲為強制性交),曾利用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之機會,先提供現金100元予甲至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路邊,以甲若不配合下次不提供100元為由,在系爭車輛內,以手隔著甲內褲觸摸甲之陰部,並親吻甲。
⒉關於被告對甲為猥褻之次數,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有
超過10次,因為從我二年級暑假過二禮拜被告就開始摸我,第三個禮拜開始他幾乎每天都會摸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用手摸好幾次的數量,我跟妳確認一下,有無超過5次?)有。」、「(問:有無超過10次?)有。」、「(問:是否有到15次這麼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依甲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認被告曾對甲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明顯超過5次以上,參以112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平日之日數為11日,輔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次數為5次,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範疇,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內,確有對甲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5次。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伯伯(即被告)是開車的來接送我
們的,我總共被伯伯摸兩次,第一次是7月發生的事,是在玩水前(即112年7月8日),那天其他小朋友都送回家,剩我一個人在車上,伯伯把車停在路邊,他過來坐在第二排找我,把我抱起來放在他的大腿上,然後摸我的肚子抖抖抖,摸了一下下就回去開車,送我到幼兒園,第二次我跟甲在場,被告走來第二排,把我抱在他的大腿上,摸我的BB(隱私部位,用來上廁所的),摸一下下,隔著褲子摸,我感覺到一陣麻麻像被電到一樣,然後他就回到座位上開車,送我到幼兒園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偵查時證稱:阿伯(即被告)第一次摸我的地方是肚子下面靠近私密處,第二次是完全在私密處,阿伯摸我私密處的時候會有一點麻麻的,第一次阿伯摸我時,甲不在場,第二次甲在場,甲有可能看到,也有可能沒看到,因為甲在車上的後面或旁邊,阿伯都是在車上的第二排摸我,是阿伯把我抱到他的腳上,不是不小心的,不然為什麼要把我抱到他的腳上,當時阿伯有穿褲子,阿伯有給過我100元去美廉社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的司機,他有摸過我的身體、私密處,總共2次,是用手摸,時間大概112年的暑假,被告摸我的時候,第1次甲請假,當天沒有其他同學,然後第2次甲有來,被告有給我錢,他摸甲時也有給我錢,給我錢的時候,他跟我講不可以跟家人或其他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從上揭證述可知,
乙明確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2日,曾利用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之機會,先提供現金100元予乙至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路邊,告知乙已收受100元不可告知他人,隨即在系爭車輛內,被告分別以手撫摸乙
之肚子(含下腹部)1次,及以手隔著乙內褲觸摸乙之陰部1次。
⒋此外,復有甲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乙繪製之刑案現
場繪製圖、車牌辨識系統調取系爭車輛車行紀錄擷圖、案發場所街景圖、案發路徑googlemap擷圖、新北市各級學校112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112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87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確有對甲、乙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
⒌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隔著甲內褲觸摸甲之陰部,並親吻甲,及以手撫摸乙之肚子(含下腹部),及以手隔著乙內褲觸摸乙之陰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
⒍被告雖辯稱僅有猥褻甲1次,並未猥褻乙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甲從2月開始搭我的
接駁車,我摸甲的下體約2至3次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另據乙指述,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當日你已將搭乘接駁車之學童均送返指定地點,僅剩渠1人在車上,你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第2排,將渠抱起放置你的大腿上,並以徒手撫摸其腹部,是否屬實?)應該是有」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112年8月11日偵查中,被告則陳稱:我有摸過甲,摸2、3次,沒有摸過乙任何部位云云(見偵卷第101頁),於112年8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復改稱:我只有摸過甲1次,沒有摸過乙
云云(見偵卷第114頁、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只有摸過甲1次,是隔著內褲摸甲下面,我摸過乙1次,是摸乙肚子跟肚子下面,還沒有摸到內褲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只有隔著內褲摸甲1次,其他的部分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顯係畏罪卸飾之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⑵甲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隔著內褲摸其陰部之行為係「每
天安親班下課時都會發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經多次確認,甲回答其遭猥褻之次數均明顯超過5次以上,而乙自始均明確陳稱被告摸其2次,參以甲、乙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應以甲、乙之證述為準,認被告確有對甲、乙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在狹小之系爭車輛內,甲並未見聞乙
遭被告觸摸、乙僅見聞被告摸甲1次,而認被告僅對
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云云,惟依甲、乙之前揭證述可知,並非歷次遭猥褻時,二人均同時在車上,且娃娃車有多排座位,亦可能遮擋視線,被告為強制猥褻時,亦不可能堂而皇之請其他幼童觀看,況甲、乙下意識亦有逃避被告之意,故乙亦稱其會刻意跑到前座,看周遭植物,則甲、乙並未見聞對方歷次遭猥褻之情節,亦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對甲、乙為猥褻行為。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觸摸乙肚子並非猥褻行為,且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妳方才提到第一次是摸妳的肚子,有無摸到肚子下面快靠近妳的私密處的地方?)就是已經快要摸到私密處了。」、「(問:第1次也是已經快要摸到私密處了?)沒有,第1次是摸到肚子,第2次是快要摸到私密處。」、「(問:妳方才有說:被告有摸妳的肚子跟妳下面共2次?)對,」、「(問:那被告事先摸妳的肚子?還是先摸妳的下面?哪一次先?)先摸我的肚子再摸我的下面。」、「(問:所以,有1次只有摸妳的肚子而已,沒有摸妳的肚子下面?)私密處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而認就被告所摸部位,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似有陳述不清之情形,惟查,乙年紀甚為幼小,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近5個月,參酌乙不願回憶該經歷,明確表示「希望今天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乙於審理中作證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與常情相符,參以乙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第1次摸乙時,撫摸之位置係肚子「靠近私密處」,是應以乙偵查時所述為準,認被告第1次觸摸乙時,係以手撫摸乙之肚子(含下腹部),再參酌乙年紀尚幼,身體較成年人短小,以手往肚臍下方撫摸,實已相當接近陰部,而被告並無合理之事由,顯已逾越一般司機與接送之孩童相處之分際,而係出於故意所為之不當觸摸,且使被害人乙感到不舒服,自非單純基於愛護孩童之目的,而係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舉動,應屬於猥褻之行為,亦足認定。
㈡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部分: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伯伯(即被告)車
子停在美廉社前面,我坐在放書包的地方,他就叫我過去,他走到後面那排,我就跟著過去,我過去後他很快脫掉我内褲,一腳已經完全脫掉,一腳脫到我腳踝,伯伯用他的雞雞碰我尿尿的地方,我就掙扎,說伯伯我不要,他就說:不要的話明天就沒有100元,後來乙就說我想回去幼兒園了,伯伯才停,然後去開車,當時沒有人看到,因為
乙去坐前座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時證稱:最後一次是阿伯(即被告)拿100元給我去買東西,我們在路邊的車上吃東西時,阿伯到後座叫我躺下,我那時候穿裙子,阿伯叫我把内褲脫掉,阿伯自己就把我的内褲脫掉,阿伯有脫掉褲子,我有看到他一小部分的雞雞,脫掉後阿伯就用他的身體壓著我,我尿尿的地方好像碰到軟軟的東西,好像是雞雞,但我沒有看到,因為他的身體擋住我的視線,如果有路人經過時伯伯會壓著我,不想讓路人看到我,他還叫乙去副駕駛座,所以乙也看不到我,我畫的刑案現場圖,「5:20」是時鐘,那時好像是5點20分,我們都是那時大概吃完東西要從安親班去幼兒園。「ㄅㄟˇ」是指阿伯坐在那邊,他會走到後面來把我壓住,乙是坐在「ㄑ一ㄢˊ座」,阿伯之前摸我都是在後座前面摸的,只有最後一次是在後座的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他的下體碰我的下體,次數是1次,時間在112年7月,當天我就把被告碰我下體的事情跟媽媽講,我在偵查中說我尿尿的地方好像碰到軟軟的東西,好像是雞雞,沒有看到,感覺乾乾的,但那東西感覺不像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甲在車上,被告先載我們去買東西,他給我100元,也給甲100元,當天買完糖果後上車,我坐副駕駛座,甲坐第二排,被告開到路邊停,我坐在副駕駛座吃東西,被告跑去後坐,我只看到他們在說悄悄話,之後我就吃糖果看外面的植物跟房子,這次停留的時間比之前久,後來到幼兒園,我跟甲一起下車,甲才跟我說被告脫褲子用他的隱私部位碰甲的隱私部位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從上揭證述可知,甲明確陳稱被告係以陰莖觸碰甲之陰部,核與乙所稱該次被告於路邊停留時間較久,而甲下車後即告知乙被告用其「隱私部位」碰甲的「隱私部位」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我有露出陰莖碰她的下體,當天我將車輛停○○區○○路000巷内後,跨越到後座第2排座位清潔垃圾,她也在第2排座位幫我撿垃圾,後來我跟她一起到第3排撿垃圾,撿完之後我就把她的内褲脫下來,然後把自己的褲子、内褲脫掉露出陰莖,我叫她躺在座位上,我以側身的方式用陰莖碰觸她陰部外圍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時陳稱:脫完甲內褲後,我有問甲可不可以做,「做」是指做愛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更顯見被告有性交之故意,並有以其陰莖觸碰甲之陰部,此外,復有112年7月18日美廉社監視器畫面擷圖、美廉社交易明細、甲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圖、車牌辨識系統調取系爭車輛車行紀錄擷圖、案發場所街景圖、案發路徑googlemap擷圖、新北市各級學校112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112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87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利用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之機會,提供現金100元予甲至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新北市○○區○○路上,以甲若不配合下次不提供100元為由,在系爭車輛內,違反甲之意願,褪去甲內褲,無視甲拒絕、抗拒,以其陰莖觸碰甲之陰部,而以性器接合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⒉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自始均明確證稱被告係用雞雞碰甲「尿尿的地方」,顯見被告以陰莖至少觸碰到甲之外陰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前揭時、地,以陰莖觸碰甲之陰部,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並未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因被告以其陰莖觸碰甲之陰部,係以其性器接合甲性器,故仍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共7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均已將「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年事已高,無相類犯罪前科,行為情節相
較下尚非至惡,僅一時失慮而為,且主動表示和解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審中反覆其詞,且否認大部分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48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其身為系爭美語學校之
司機,對於年幼之學生,不知遵守職責、愛護幼童,竟為逞一己性慾,未慮及被害人甲、乙身心健康,分別對被害人
甲、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惡性非輕,已對被害人甲、乙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甲、乙之家屬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害人甲、乙之家屬均表明無和解意願,及被告坦承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否認其餘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部分,承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否認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扣案之SamsungA23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對象行為次數1甲丁○○以手隔著甲內褲觸摸甲之陰部,並親吻甲,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5次2乙丁○○以手撫摸乙之肚子(含下腹部),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3乙丁○○以手隔著乙內褲觸摸乙之陰部,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