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改判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於收受本院判決時,係因本案在押,參酌前揭所述,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3年8月11日,因該日為週日,屬休息日,上訴期間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8月12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具狀向所在看守所長官提出聲明刑事判決抗告狀,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而上訴等情,此有聲明刑事判決抗告狀所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