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鄭道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道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外,與全部債權銀行就協商條件「分130期,4%利率」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嗣聲請人積極與良京公司聯絡,請求給予協商方案,惟良京公司要求聲請人必須先拿出現在帳目金額的一半,約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作為頭期款,才願意接受協商,否則堅持要扣聲請人薪水;聲請人曾因投資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除積欠債權銀行約400萬元外,民間尚欠親友100多萬元,所負無擔保債務已達4,831,834元,房貸之有擔保債務為465,000元,每月薪水除扶養家人外,還須償還民間親友債務,實無法籌得良京公司要求的款項,後因遭國稅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公司等債權人陸續扣薪三分之一,聲請人實在無法負荷,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執行命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自承於98年6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銀行給予聲請人之協商方案為「130期,4%利率」,每月繳款5,752元,國泰世華銀行每月繳款3,042元,京城銀行每月繳款2,051元,永豐銀行每月繳款4,880元,日盛銀行每月繳款76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每月繳款10,136元,惟良京公司係原臺東企銀債務外賣,不適用銀行協商機制,故聲請人必須先拿出現在帳目金額的一半,約290,000元作為頭期款,才願意接受協商;嗣經良京公司查明並函覆略以:因債權人之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如聲請人能提出比強制執行之償還方式為佳之還款方式,債權人願與其協商,然聲請人只願提出180期、0利率之遠低於強制執行受償之償還方式,致雙方未能有結論等語;另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 曾哲瑩謝振昌 債務分別為930,000元及850,000元,每月須償還3,000元及5,0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及借據在卷足佐。是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之協商款為34,621元(元大銀行5,752元+國泰世華銀行3,042元+京城銀行2,051元+永豐銀行4,880元+日盛銀行76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0,136元+曾哲瑩3,000元+謝振昌5,000元)。
(二)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是以房屋貸款自不得為必要支出。況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374-2、374-
43、374-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段43巷12號5樓之3房屋,於86年4月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該筆貸款目前餘額約465,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在卷可憑。復據一般金融機構或壽險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必經過實地市場行情鑑估結果且在考量房屋折舊及不動產市場波動,並視不動產所在區域轉手程度,而貸與金額成數約為不動產市值7至9成不等。聲請人於86年間既可貸得100萬元,可見該不動產市值理應高於貸款金額100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國泰世華銀行465,000元後,該不動產殘值價值仍有535,000元,是聲請人於經濟困窘之際,如能將該上開不動產變賣,賣得之價金除可用以清償有擔保債務餘額465,000元,剩賸之款項更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之用,聲請人即可免除清償房屋貸款債務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之支出,亦能減輕每月應負擔之協商款項。因此,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有擔保債務46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計入聲請人之負債總額。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雖稱每月平均收入為107,157元,惟參
以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所得總額為1,703,411元,扣除稅額52,009元後,每月所得約137,616元【(1,703,411-52,009)12】,故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37,616元為合理。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800元即每月約6,900元方屬合理。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鄭又齊 (17歲)及 鄭靖學 (14歲)之支出應以23,629元(計算式:9,829+6,9002=23,629)為適當。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謝慧 為32年6月16日生,其父已於81年12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另有弟弟 鄭博文 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足憑,惟聲請人母親謝慧97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14,019元,98年度為4,783元,且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車輛1部及投資3筆,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48,530元,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0,300元,價值總計558,830元,堪認聲請之母謝慧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母親謝慧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母謝慧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採認。
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繳醫療保險費約9,000元,然聲請
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康健人壽保險契約均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性質上應屬任意性保險,且以要保人(或實際上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與必要費用所指之保險契約(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依此,聲請人既已負擔鉅額債務,陷於經濟窘境,卻選擇繳付每月約9,000元之商業性保險費,並稱無力負擔補繳協商款等語,足見聲請人並無履行協商方案之誠意。是以,上開保險費之支出亦應不予列計。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37,616元,扣除遭強制執行之
金額45,872元及其必要生活支出23,629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68,115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68,115元,顯足以負擔上揭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項34,621元;又縱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陳每月平均收入107,157元計算,扣除因強制執行之金額35,686元及其必要生活支出23,629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仍有47,842元,亦非不足以支付前述每月需清償34,621元之還款金額。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前揭協商款項,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故聲請人縱未能與非金融金構債權人良京公司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其亦僅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扣薪3分之1之數額取償,不致影響聲請人履行個別協商方案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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