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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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義榮於民國99年6月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海路口時,本應注意黃燈時應減速做停止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趁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左轉駛入路旁之大賣場,而與對向車道號誌為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曾梓強 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燙傷及左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梓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吳義榮明知肇事致曾梓強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停車查看曾梓強傷勢後,即佯稱將車輛往前方停放而駕車駛離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義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梓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逃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已於77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且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信經此追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