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另行審結),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3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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