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0行「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50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均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經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執意酒後駕車再犯本案,顯見其不僅係冀圖僥倖,更係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