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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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家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4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
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褐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家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7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441、毒品編號:D104偵-1441)、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15-18頁、第20頁、第23頁、第4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內含褐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
針筒(內含褐色液體)1支,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零點貳柒肆捌公│品海洛因成分│司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克)。││報告編號UL/2015/A0522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5頁)│││││││├──┼────┼───────┼──────┼───────────┤│二│注射針筒│壹支(內含褐色│檢出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液體,使用2mL│品海洛因成分│司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甲醇洗下針內殘││報告編號UL/2015/A05230││││留物鑑驗)││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