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温
李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1
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温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弘偉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世温、李弘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各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4時16分許,由楊世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弘偉,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縣府名第社區」地下1樓,並以上開破壞剪裁取「縣府名第社區」之電纜線各1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黑色袋子裝入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搬運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逃逸。嗣經上開社區住戶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素琴 反應地下室機械式汽車車位升降梯故障,檢視後察覺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縣府名第社區住戶陳素琴、 李俊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世温、李弘偉(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鋅、陳素琴、證人即社區監察委員 許俊興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4、75、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6、38、78頁反面、81至96頁),足認被告等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2次行竊之地點均為「縣府名第社區」地下1樓,屬大樓式之社區地下室,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社區地下室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自均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另被告等2人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破壞剪,既能被使用於裁剪電纜線,足認係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世温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⑥至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弘偉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98至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⑧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2人為上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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