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4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巷口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廖怡真 所有,現由 邱君聖 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交由 吳宗霖 (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用以代步。嗣經邱君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文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君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宗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③各罪刑,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自98年2月20日起算至99年6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④各罪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自99年6月20日起算至100年10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於10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執行刑
B」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①、
③、⑤各罪刑,復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刑期自101年7月20日起算至101年9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執行刑D」,刑期自10
1年9月20日起算至103年1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⑦於101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刑E」,刑期自103年1月20日起算至104年7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C」、「執行刑D」及「執行刑E」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4年6月1日,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6日,於104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C」及「執行刑D」業已分別於假釋前之101年9月19日及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而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其既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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