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梵辰游立承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
9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既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未成年時繼承其母 劉素琴 之財產,嗣於民國91年7月13日、7月23日分別以法定代理人 劉興彥 、劉 陳桂香 名義購買4筆國外基金計新臺幣(下同)1,706萬3,703元,除相對人 陳報 贖回其中1筆美金10萬元外,其餘3筆基金(約合1,300餘萬元)未贖回,相對人固以介紹其等向香港花旗銀行理專張小姐代為購買香港飛馬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馬期貨公司)基金之第三人 周廷銘 於99年
4月初死亡,惟相對人仍得逕親至香港花旗銀行或香港飛馬期貨公司辦理贖回,非必須透過理財專員始得贖回國外基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法院自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管收債務人或法定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伊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素琴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600萬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異議人旋即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於97年4月25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漢字第19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嗣異議人於98年3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600萬元本息,已於書狀表明當事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等,並已於書狀上蓋章,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卷一第2至5頁、第87至93頁、第94至99頁、第100至102頁、第103頁、卷三第192至19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形式上已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自難認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其聲請有何不備法定程式之情事。
㈡次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主張劉興彥、劉陳桂
香未據實報告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拘提管收劉興彥、 劉陳桂香 ,嗣異議人於98年7月20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繼承其母劉素琴、其父 游日正 所有異議人公司股份、繼承游日正坐落桃園市○○區○○○段之6筆土地、對第三人 游鋕愷 (原名: 游正綱 )之退稅款債權、對第三人甲○○、 游宗翰 代繳稅款債權,此觀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標的暨表示意見狀之記載亦明(見執行卷一第3至4頁、第129至134頁)。其中相對人繼承劉素琴所有異議人公司股份、坐落桃園市○○區○○○段220-598、220-599、220-601、296-39、296-40、296-41等6筆土地固經異議人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二第140頁、卷三第
120頁),另相對人繼承游日正之遺產即異議人公司股份、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號、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受領權均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分別經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及執行法院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確定(見執行卷二第192至203頁、第208至211頁、卷三第15至17頁、第51至59頁)。惟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游鋕愷、甲○○及游宗翰之金錢債權部分,則經執行法院分別於98年7月22日、98年12月9日對游鋕愷、甲○○及游宗翰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異議人並陳報其就相對人對游鋕愷之退稅款債權受償212萬919元、就相對人對甲○○、游宗翰之代繳稅款債權各受償19萬2,065元、19萬2,065元,合計250萬5,049元,亦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異議人99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5頁、第180至181頁、第187至190頁、第196至198頁、第285頁),是異議人既已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該部分金額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受償完畢,惟債務人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於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自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異議人未指明本件強制執行標的,而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9日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繼承其母劉素琴之遺產範圍,及相對人用以購買國外基金之財產如何認定係以劉素琴之遺產範圍所支出,復於103年12月2日通知異議人具體指明本件所欲執行之標的為何,嗣於104年6月9日以相對人已聲明限定繼承,異議人僅得執行相對人繼承自劉素琴之遺產,惟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未指明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三第123至124頁、第152至153頁、第185至186頁),於法自有未合。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管收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劉興彥或劉陳桂香等語,縱令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已盡財產開示或報告義務,亦僅生執行法院得否駁回異議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尤不得以相對人已盡報告義務,遽認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執
行受償250萬5,049元,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備法定程式之情形,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合法。惟執行法院於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已部分受償後,以相對人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之情事,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9日、103年12月2日二次命異議人依限補正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後即以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其欲為之強制執行標的為何志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亦未於期限內陳報或補正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並退還異議人之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而未依上開規定限期命異議人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未就異議人所為拘提管收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聲請為任何處置,足認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從而,執行法院未予詳察,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事,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舫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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