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䇛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䇛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陸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曾䇛筠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3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22日,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於103年4月15日凌
晨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11日至1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第14行所載之「195號之2」應更正為「
195之2號」。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
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曾䇛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97頁;本院審訴緝卷第58頁背面及第61頁)。
二、核被告曾䇛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26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8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8頁背面),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球均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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