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07號
原告 陳煌順
被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4、7498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所是認,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⒉系爭不起訴以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其中對方自稱係民間代辦所,並有傳送「您知道銀行有信用基本這種嗎?」、「您的貸款有預估過大約多少嗎?」、「我們這邊可以順便幫您把您帳目上的金流用的好看一點讓您的信用積分提高您覺得如何」、「您大約現在可以貸款20萬」、「那到時貸款下來以後會收取約莫1%的費用您覺得可以嗎」、「請您上您的身份證「正反面」與銀行簿子「正反面」。以上資料皆用於與銀行核對,不會外流請您放心」等訊息予被告為由,認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誤信對方而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尚屬有據,並認應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使被告受騙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受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並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故意」之犯罪行為,固非無據。
⒊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自稱Z主管之男性加LINE好友,先前其因車貸遲繳而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借款,Z主管說要幫我把帳戶信用資出入弄漂亮,而受Z主管要求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11年4月8日20時許拿到高雄市五甲家樂福後方公園公車站碰面,我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男性、穿西裝、年約30歲、175公分、體瘦、短髮)等語(見系爭不起訴卷宗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先前曾辦理過車貸,為有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經驗之人,應知悉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並無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美化金流為由作為核貸條件之情形,否則形同貸款業者以自己之金錢為申貸者創造虛偽之資力條件並因此出借款項,貸款業者將來無從確保申貸者有足夠之資力供清償借款之異常狀況。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依被告過往之申辦貸款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已與常情有違。另由被告前開陳述無法提供以LINE與其聯繫之「Z主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可知被告不認識「Z主管」及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其竟在不知真實身份而未曾謀面之人之要求下,即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予未曾查證身份亦未曾謀面之人,均過於草率而顯不合社會生活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就此自難推諉不知。
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其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名人士,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工具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