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9月起,擔任醫邁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醫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醫邁公司於94.09
.22申請變更登記之增資事項、股東皆未實際繳納股款,竟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制作不實之存
款證明、並制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
再持該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音登記,致使該出資不實之醫
邁公司以買賣之法律關係,於95.08.15起至95.12.05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西藥貨品,指定送達中心診所,總金額計64、
600元,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條第2
項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對系爭藥品之款項。至其餘
被告當時分別為醫邁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
均應連帶負責。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4、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地檢署98年
度調偵字第181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06號簡易判
決、新竹貨運送貨單5紙、醫邁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乙○○雖弁稱:現醫邁公
司之負責人已變更,因其已在清算,所以原告應告現在之清
算人才對,乙○○並非現在之負責人,告乙○○係錯誤的;
另被告己○○弁稱:95.08.15至95.12.05伊尚未任職於醫邁
公司,不應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己○○於前揭時間已登記
為該公司之董事,此有原告提出之醫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董監事之任期
均係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己○○弁
稱95.08.15至95.12.05醫邁公司向原告交易時尚未到職云云
,顯非可採;再醫邁公司與原告交易之時間係在95.08.15至
98.12.05止,則應負責之負責人自應係該交易期間之負責
人,尚難令嗣後於98年間公司清算時之清算人對之負責,被
告乙○○稱應由現之清算人負責云云,亦非可採!至其餘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認被告均應負連帶之
責,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4、6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07.18)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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