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伊至鈞院距離遙遠,且當時遭被告詐騙匯款之
地點亦在屏東,請鈞院將本案移送至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
管轄(司法院二二年院字九九五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
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
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
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
,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
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
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
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
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
為之聲請顯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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