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俊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告 大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7,2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
紙),經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
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均為98年7月30日,有系
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本得請求自98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98年8月10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1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BW0000000│遠東國際商│531,800元│98.7.10│98.7.30│
│││業銀行桃園││││
│││大興分行││││
├─┼─────┼─────┼──────┼────┼────┤
│二│BW0000000│同上│531,800元│同上│同上│
├─┼─────┼─────┼──────┼────┼────┤
│三│BW0000000│同上│1,063,600元│同上│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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