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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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丙○○(洺椊)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2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起因為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8日與訴外
人 王周 效蘭家人發生衝突,被告乙○○於訴狀中及刑事偵
查庭中不斷提到原告丙○○(洺椊),又原告於94年2月8
日因大陸事務繁忙並未返臺,也未參與衝突;特於95年2
月7日撥空返台,為原告被誣指提出說明,並於95年2月9
日上午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404訊問室,由宿股檢
察官陳彥章應訊。訊問室內檢察官問原告謝洺椊:「94年
2月8日人在何處」,原告謝洺椊答:「我人在上海」檢察
官問被告乙○○:「有無意見」,被告乙○○:「沒有」
,原告丙○○(洺椊)於當庭提供護照影本資料呈檢察官
查閱,被告乙○○竟意圖使原告丙○○(洺椊)受刑事處
分而提出傷害告訴(96年度偵字第8957號)告訴及為獲得
不法利益提出民事告訴(96年度訴字第303號),經原告
丙○○(洺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才不情願撤
回告訴;但被告乙○○於民事上訴狀,提及訴外人 張育茹
稱伊將回原告丙○○(洺椊)的上海工廠上班。而被告等
承租原告隔壁時,亦有向房東稱說他們在大陸上海有自營
印刷工廠的生意;顯見被告乙○○早以打聽清楚;不僅意
圖使原告丙○○(洺椊)受刑事處分並想以誣指原告丙○
○(洺椊)獲取不法利益。
(二)被告乙○○明知原告丙○○(洺椊)是無辜者,竟多次稱
原告在事發現場並於95年7月18日所提出答辯狀(14頁)誣
指原告丙○○(洺椊)狡辯,更謊稱原告丙○○(洺椊)
至今尚未拿出證據證明當時不在國內,意圖混淆視聽,更
以訴訟為達目的手段,對原告丙○○(洺椊)提出刑事(
96偵字第8957號)及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丙○○(洺椊)承受被告乙○○一連串惡意中傷與誣告
的傷害下,無論事業和精神都蒙受極大損失,為此而得到
嚴重焦慮、失眠、恐慌症狀,因此向被告乙○○提出民事
求償。按民法第l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困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是爰依此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1.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2.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民事為此而得到嚴重焦慮、失眠
、恐慌症狀,因此,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以為賠償,聊補痛苦於萬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並據其提出筆錄、民事起訴狀、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事件經過:被告百般刁難70多歲的訴外人王 周效蘭 與孫女
王靜怡 ,原告丙○○(洺椊)的女兒即訴外人王靜怡和婆
婆 王周效蘭 ,居住在被告乙○○的隔壁。被告乙○○只允
許自家擺放鞋櫃和腳踏車於門前,卻百般刁難70多歲的訴
外人王周效蘭與孫女訴外人王靜怡﹝兩祖孫獨居一戶﹞,
並多次推倒兩祖孫放在門前的鞋櫃,這期間訴外人王周效
蘭皆未與被告乙○○發生衝突,而是依照其要求挪移鞋櫃
,直到最近一次被告乙○○要求訴外人王周效蘭將鞋櫃移
到離家門比較遠的樓梯口,訴外人王周效蘭因為沒有馬上
配合,此舉惹惱了被告乙○○。因此於94年2月8日與另一
位身材高大的不知名人士意圖教訓訴外人王周效蘭,恰巧
外孫即訴外人 張智和 與外孫女張育茹來訪,訴外人張育茹
為恐發生事端立刻報警並通知訴外人甲○○前來調解。豈
料訴外人甲○○剛走出電梯即刻被被告乙○○勒住脖子毆
打頭部,耕莘醫院病歷表,醫師清楚標示:訴外人甲○○
後腦袋有遭受攻擊耳朵有擦傷,而訴外人甲○○係本能防
衛,咬了被告乙○○的右手掌並掙脫時踩到隔壁2號10樓
門外鞋櫃,而被告乙○○也因此絆倒,導致被告乙○○顏
面受傷。此外被告乙○○誣指訴外人張智和拿鞋櫃砸被告
劉紹正 的頭、背部,也謊稱訴外人 王靜宜 抓訴外人劉紹正
手,並誣指原告丙○○(洺椊)抓傷被告乙○○臉部及訴
外人張育茹抓傷其胸部;但是這些指控若由訴外人劉紹正
耕莘醫院急診室紀錄表比對,即可看出其陳述根本不實。
⑵被告乙○○對原告丙○○(洺椊)提出告訴只為了挾怨報
復:95年2月9日原告丙○○出庭板檢作證,提示護照出入
境日期,並提供護照影本 陳明 事發當天人在上海,被告乙
○○的律師也曾申請閱卷,對原告丙○○的護照出入境日
期沒有異議。95年8月21日被告乙○○明知原告非在場之
人,依然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另96年度訴字第303號為
被告乙○○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被告乙○○為了挾怨報
復,對訴外人王周效蘭及兒孫等多人全數提起各種告訴,
原告丙○○(洺椊)也被污陷在其中,原告既已出庭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提示護照出入境的日期證明事發當天
人不在台灣,被告乙○○明知原告丙○○(洺椊)非在場
之人,卻依然在95年8月21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導致
原告丙○○(洺椊)承受極大打擊。
1.蓋在上述95年2月9日當天.原告既已出庭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作證,提示護照出入境的日期,並已陳明94年2
月8日人在上海,故絕無可能在台北,事實明顯,亦無
可能在事發現場,且訴外人甲○○多次當庭告知原告丙
○○(洺椊)人在上海不要牽連無辜;所以被告乙○○
和訴外人甲○○等人之傷害與告訴人無涉,至為灼然。
2.更何況,當天檢察官已問過被告乙○○有無意見,並經
被告乙○○表示無意見,則足證被告乙○○已明白原告
絕非在94年2月8日在事發現場之人.亦至屬灼然。
3.當時原告丙○○(洺椊)的護照影本亦提供給檢察官。
之後被告乙○○的律師也曾申請閱卷。故足證被告乙○
○清楚原告丙○○(洺椊)非在場之人,卻依然在95年
8月21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顯然是故意為之。
4.原告丙○○(原名:謝洺椊)由於從小家人稱呼其名字
為謝洺ㄓˋ,初期開庭查無“椊”字的注音並曾經誤寫
成“梓”,後經由庭上更正讀音正確為謝洺椊ㄗㄨㄛˊ
謝洺椊後面以括弧加註「待證」二字,對照其在95年11
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其後加註(姓名待
證)足見所謂「待證」意指「姓名待證」。原告丙○○
(洺椊)於95年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乙○○並未對原告丙○○(洺椊)提出告訴。
被告乙○○挾怨報復,又對原告丙○○(洺椊)提出誣
告及傷害告訴,見96年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
⑶訴外人劉紹正並未在現場,因此劉紹正供詞與事實有極大
出入:
被告乙○○事發當天偕同一名高大的不知名人士,意圖教
訓訴外人王周效蘭,因而造成此起衝突事件,事後這不知
名人士卻以被告乙○○的弟弟劉紹正的名字驗傷。
①訴外人劉紹正病歷上書寫姓名方式,與多次庭訊簽名明顯
不同,並謊稱當天被人用鞋櫃砸傷頭與背並且有包紮,而
驗傷單中只記載額頭輕微擦傷。
94月9月3日被告乙○○的姊姊 劉秀芝 從耕莘醫院領走照片
,經過調閱資料,耕莘醫院記載為『病患及病患家屬強行
要求取走當日照片』。病患家屬是指訴外人劉秀芝,而病
患應當就是當天冒名訴外人劉紹正的不知名人士,當時被
告乙○○、訴外人劉紹正兩人在大陸不可能以病患的身分
到耕莘醫院領走照片。此外照片已經事先強行取走,被告
乙○○卻在同年9月27日還在庭上刻意謊稱:驗傷照片目
前在永和耕莘醫院尚有留底紀錄!種種不符合常理的行徑
,只為了掩飾訴外人劉紹正被冒名的事實。
③95年簡上755號於96年3月13日上午9點30分第13法庭審理
時(第14頁)辯護人問:「除了乙○○、劉紹正外鄰居方
面到底有幾男、幾女?」證人 賴伯亮 答:「2男3女」辯護
人問:「請敘述三個女生的年齡、外觀等特徵?」證人賴
伯亮答:「我告訴他們雙方當事人要去驗傷之後到派出所
坐筆錄不是我做的,名字工作紀錄簿是由我另一個同事寫
的,一位是老太太年紀約六十歲,另外兩個約三、四十歲
左右。(第20頁)辯護人問:「你當時看到王周?蘭這邊
是總共多少人?」證人 蕭春林 答:「總共五個人,兩男、
三女。」兩名員警皆證實當時在場只有五人,並沒有被告
乙○○所稱的婦人存在。
⑷原告丙○○(洺椊)承受被告乙○○一連串惡意中傷與誣
告的傷害:
被告乙○○明知原告丙○○(洺椊)是無辜者,竟多次稱
原告在事發現場並於95年7月18日所提出答辯狀(14頁)誣
指原告丙○○(洺椊)狡辯,更謊稱原告丙○○(洺椊)
至今尚未拿出證據證明當時不在國內,意圖混淆視聽,更
以訴訟為達目的手段,對原告丙○○(洺椊)提出刑事(
96偵字第8957號)及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丙○○(洺椊)承受被告乙○○一連串惡意中傷與誣
告的傷害下,無論事業和精神都蒙受極大損失,為此而得
到嚴重焦慮、失眠、恐慌症狀,因此向被告乙○○提出民
事求償。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提之案由緣起為(94年他字第5825號);此案為
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王周效蘭、弟 王健魁 、侄張智和等三
人向被告乙○○及被告胞弟即訴外人劉紹正兩人提告刑事
傷害、毀損及附民賠償一案,後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
5號刑事判決,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被告乙
○○及被告胞弟即訴外人劉紹正兩人在此案中無任何故意
傷害和毀損犯行等。且在此案審理當中鈞院與台灣高等法
院的六位刑事法官,皆查明並證實在案發當時,對方當中
確實有一名中年婦人在場並有參與案情中的衝突,審訊中
不但有警員即訴外人蕭春林的見證,社區保全即訴外人丁
劍鋒並證實此婦人名字應該就叫謝洺椊。故,被告於後便
多次以此作為聲明,請求貴院鈞長協助查明此婦人究竟是
誰?
(二)就原告稱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及為獲不法利益,故
意向原告本人提起96年度偵字第8957號刑事告訴及96年度
訴字第303號民事告訴等,此完全與事實不符。請參照95
年度他字第4976號被告於96年2月27號向貴院平股所遞交
之刑事告訴補充狀一書及96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於96年
5月15號向貴院平股所遞交之刑事告訴補充狀一書及96年
度訴字第303號被告於96年5月17號向貴院誼股所遞交之民
事起訴補充狀一書,本案被告於告訴狀中已明白述明,在
案發當時對方當中確實有一名中年婦人參與了共同傷害被
告乙○○的行為,不但有警員即訴外人蕭春林可證明,保
全即訴外人亦稱此婦人應該名叫謝(治)洺椊,故,被訴
人當時特以此請求貴院平股鈞長查明此婦人究竟為何人?
(三)原告亦就此特向貴院刑事法庭對被告乙○○與訴外人丁劍
鋒提出刑事誣告與偽證之告訴。而後經貴院檢察署以97年
度偵字第20811號宙股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5016號調股再予審核後,駁回
謝洺椊之上訴此二次的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明白的
為被告證實,被告始終都是在請求調查當時參與傷害被告
的那名中年婦人究竟是誰。
(四)本案被告乙○○對原告謝洺椊毫無任何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與過失。本案純為原告及其家人等,對先前原告一家對被
被集體圍毆一案,已被高院定讞之數案感到不服,挾怨而
生事端,以莫虛有之名故意再興訴訟,目的只為使被告疲
勞奔波兩地,窮耗司法資源與因被告請假回臺應訊而減縮
工作收入和徒增往返兩地之交通費用。在94年2月8日除夕
夜當日,原告一家竟然就為被告曾向社區管委會投訴對方
鞋櫃一事心生怨恨,先是召集自家多人對被告乙○○等施
以暴行傷害,後又趁被告常年需在大陸工作,無暇再去理
會對方之機會,對方一家人竟然編撰案情,在案發快滿六
個月的時候,謊述被告與被告之胞弟,對訴外人王周效蘭
等進行故意傷害和毀損。然案經各法庭曠日持久的偵查與
審訊終真相大白,高院民事法庭為此有作出判決。然,涉
及案中的那名中年婦人,對方仍至始至終無視法律一再隱
匿到底,被告苦於無暇再經常向工作單位請假回臺應訊想
便此作罷,但未想對方又以與事實不符的莫名再興訴訟。
被告略提出以上十份證據供 鈞長審核 理清本案,以利鈞上
寶貴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55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95年度他字第4976號刑事告訴補充狀、96年度偵字第
8957號刑事告訴補充狀、96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起訴補
充狀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5016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民事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與被告發生訴訟一節,固據其提
出筆錄、民事起訴狀、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
就其被訴傷害罪一案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即96年度偵字第8957號),即曾就此事由向該
署檢察官對被告乙○○與訴外人丁劍鋒提出刑事之誣告與偽
證之告訴。而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11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提出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16號再予審核後,亦駁回原
告再議之聲請,細繹其內容,此二次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書中,因均提及因發生衝突之現場另有一不知名
之中年婦人在場,而經他人告知該婦人為原告之姓名,被告
始故對原告提起告訴,而被告自始至終,於訴狀中均係在請
求調查當時參與傷害被告的那名中年婦人究為何人,而非屬
明知原告不在場而故誣為指訴之情形,故均認被告不涉及誣
告之罪嫌,而被告因非全然無據提出該告訴,雖嗣後原告提
出因尚在大陸有不在場之證明,而獲不起訴之處分,然究難
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須負名譽及之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9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