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李訓全
訴訟代理人 張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在桃園縣○○鄉○
○路○○號(後面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碰撞
訴外人 紀宗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造成A車引擎蓋凹陷(下稱系爭事故)。紀宗仁已就A車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系爭事故經紀宗仁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8,578元【含工資7,035元(含
稅)、塗料26,813元(含稅)、零件14,730元(含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紀宗仁所承租之車位對面,恰為被告停放B車之
處,101年10月22日當天並未有任何人親眼目睹被告之B車
倒車不當碰撞A車,原告不得僅以被告之B車恰巧停放於A
車之對面即遽認A車引擎蓋凹陷為B車碰撞所致,且被告之
B車並未有任何碰撞痕跡,A車引擎蓋凹陷之情況,顯非B
車碰撞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A車引擎蓋凹陷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
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
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辯稱無人目睹系爭事故之發生,且B車上並無
碰撞痕跡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倒車不慎碰
撞A車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新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看到A車引擎蓋凹下去,往對面看到一台休旅車(即B車
)備胎的高度與A車引擎蓋凹陷處吻合,我將A車開到B
車備胎處測量,發現B車備胎上有裂痕及灰塵,我就確信
係B車碰撞到A車,事後B車車主看到B車備胎上有痕跡
,也有允諾要賠償修理費用,但B車車主的爸爸之後用手
將碰撞痕跡擦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
),參酌證人張新奇雖為紀宗仁之女婿,而紀宗仁所有之
A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既業經原告為保險給付而
填補其損害,證人張新奇與兩造即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
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張新奇
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足見A車引擎蓋凹陷之損傷,確為
被告駕駛B車倒車不當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48,578元【含工資7,035元(含稅)、塗料26,813元(
含稅)、零件14,73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8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A車出廠
日為99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頁),距肇事日期101年10月22日,應折舊2年1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685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7,035元及塗料26,813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
於39,533元(計算式:5,685+7,035+26,813=39,533
)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紀宗仁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估價單及修車
發票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紀宗仁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紀
宗仁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
前述紀宗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即應以於39,53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即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2年5月
15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2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1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30×0.369=5,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30-5,435=9,295
第2年折舊值9,295×0.369=3,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95-3,430=5,865
第3年折舊值5,865×0.369×(1/12)=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65-180=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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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526元
合計2,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