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林鴻誠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轉介調解,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原告應賠
償被告醫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元,由被告備妥相關單據向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給付,並由原告領取。嗣被告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
向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386號受理在
案,然原告並無肇事,而被告於士林地檢署謊稱傷勢嚴重,
原告擔心官司纏身被迫簽下系爭調解書;此外,被告既無傷
勢嚴重之情事,當無從提出相關單據,被告至今拒絕提出相
關單據,使原告無法申請保險給付,一併行使同使履行抗辯
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於士林地檢署開庭
時,檢察官表示被告為車禍之被害人,沒有必要提供資料給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乃係對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
之存在及內容,與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不一致時之救濟途徑
,是自應以執行名義內所載債權本身存在與否之實體上問
題,例如該債權本身是否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消滅時效完成、契約之解除、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行使
撤銷權、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實體事由為審查對象,而不及於執行名義是否成立
或生效等程序上問題,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因未經合法送達予本人,致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縱屬
實在,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而已,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亦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申言之,必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方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7
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
為:「一、聲請人(即原告)願賠償對造人(即被告)醫
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13萬元…二、兩造同意
由對造人備妥相關單據向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
險請求權,賠金不論多寡均由聲請人領取,概與對造人無
關」,此有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細觀系
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條件為車禍賠償事件,為民事調解
無誤,依上揭規定,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本件債務人即原告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上揭
所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合法。惟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肇事,且被告
並無受傷之情事,原告係受迫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依前
開說明,該主張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
求事由,自不能據此作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是原
告此主張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提供相關單據,使原告無法
申請保險給付,故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系爭
調解書第1項與第2項之內容分別為「原告有給付被告金
錢之義務」及「被告備妥相關單據向原告之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給付之義務」,二者相互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非為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是原告主張以
被告未依約提供相關單據,認已發生被告請求事由消滅之
事由,亦乏所據,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多所不
符,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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