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告 阮凰綺

被告 蘇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於2個月內償還。嗣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