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羿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羿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胸背部挫傷併右側第11肋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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