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361號

原告 葉勝賢

被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補字卷第37頁)。然查,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見南簡補字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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