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即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綠燈進入路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建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委員會111年7月29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參,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原因。
㈡又本案車禍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陳○○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陳建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即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綠燈進入路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陳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凱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市○○○00之33號前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道204線0.3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路面劃有「慢」字指示標誌之道路及圓形黃燈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文里000號西側道路由北往東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路面劃有「慢」字指示標誌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因不及閃避而與陳建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凱固坦承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事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向是綠燈,所以只看前方,沒有看左方有無來車,我沒有超速,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6張及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復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行經路面劃有「慢」字指示標誌之道路及圓形黃燈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末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二、陳建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及劃設慢字之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11年7月29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