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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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1號

原告 陳嫦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榮

被告 陳郁芸

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127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 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適伊由該路口西北角向東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及左腎臟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93,328元、醫療用品費用4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4,150元、看護費1,465,000元,並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740元,及因系爭傷害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預估未來將增加必要費用82,150元(醫藥費9,000元、復健費9,000元、每月就醫交通費3,900元),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感到抱歉,並同意原告所主張認列之各賠償項目,惟就其中部分數額表示:㈠原告自109年6月17日起算僅於6個月內期間,前3個月有聘請全日看護、後3個月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另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住院37日期間得聘請全日看護,術後2個月休養期間僅需受半日看護;㈡原告自110年6月15日以後,即無再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㈢慰撫金數額亦請法官為合理審酌,其他數額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購買或租借輔具、醫護用品及復健用品之單據及鑑定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8頁、第2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93,47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6,150元、150元、37,178元,合計193,478元,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稽(前揭150元經原告列入必需品費用編號A13,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97頁、第101頁、簡字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71頁至第389頁),核屬必要,被告亦同意認列賠償項目數額(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4頁),故認原告請求193,478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38,85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為此租借或購買輔具、醫護及復健用品等,共計支出42,610元(原主張83,723元,經扣除居家照顧服務費41,113元),並僅向被告請求賠償42,000元,有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97頁至第111頁、簡字卷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7頁),被告亦同意認列賠償項目(見簡字卷第264頁),然本院審酌其中編號A13骨科看診(150元已經計入前揭醫療費用);及編號A24交通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容後另計)均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項下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請求38,85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經原告列入必需品費用編號A24,見附民卷第97頁、第107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乃為原告證明被告有過失而得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6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㈣就醫交通費用64,15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從鹽埕區住家往返大同醫院區間單趟計程車資以150元估算,已經支出交通費64,150元,其固未提出翔實車資收據,然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醫囑需使用膝支架、拐杖、助行器等輔具,且日常生活仍有不便仍需人照顧及協助,尚難期待其可自行步行或駕駛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療院所,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不論原告實際上有無使用專人專車接送,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數額為給付(見簡字卷第2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㈤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63,4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486天)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152天)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1日(9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並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465,000元云云,然原告實際需人看護之狀況,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6月17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再於109年6月24日接受左遠端橈骨外固定及左脛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30日接受骨盆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嗣於110年11月4日回診時,其日常生活仍有不便仍需人照顧及協助,復再經同院函覆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前需專人照護(533天)、自110年12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需人半日照護(99天),另於111年3年17日因左脛骨部位感染及骨髓炎急診並住院,於111年4月11日接受清創及拔除左脛骨內固定手術,術後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需人照顧及協助2個月(60天)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5頁、簡字卷第47頁、第171頁),是根據前揭大同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533日,其餘需人半日照護與協助之日數則為159日,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363,400元【計算式:(533日×2,200元)+(159日×1,200元)=1,363,400元。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87,76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高雄市鹽埕區富野集中商場內經營攤商,於108年有申報營利所得43,870元,然因受有系爭傷害不得已結束店面,變更為住家自宅使用,迄至111年6月7日仍需人照顧及協助,業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年營利所得損失87,760元為有理由,業據被告同意賠付(見簡字卷第265頁),應予准許。

 ㈦未來醫療費用14,160元:

  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目前尚需定期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又原告主張其於未來1年期間內,需每月平均回診(掛號診察)2次及進行復健療程(含13次復健),以掛號每次315元(含各復健療程之首次復健)、餘11次復健每次負擔50元,合計14,160元【計算式:(315元×2+50元×11)×12月=14,160元】,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簡字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㈧未來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以後自鹽埕區住家往返大同醫院區間之行程,因行動不便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云云,然觀其提出之大同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僅需專人照顧及協助2個月,且經使用拐杖、助行器等輔具行動,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高雄市公車248號、33號、60號路線)就醫,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仍有使用專人專車接送至大同醫院進行復健療程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7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15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265頁、第266頁),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

 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64,798元【計算式:193,478+38,850+3,000+64,150+1,363,400元+87,760+14,160+700,000=2,46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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