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被告等人於110年9月9日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 方文卿 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並於111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係就遺產全部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所主張法律行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全部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實際上不存在,本院當無從撤銷。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為上述主張及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僅能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由於原告請求被告方文卿回復原狀係以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權利為前提,故原告請求被告方文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實際上不存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方文卿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伊謦
編號
遺產
備註
1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權利範圍:全部。
⒈登記日期:110年9月11日。
⒉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15日。
⒋分割協議日期:110年9月9日。
2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⒉權利範圍:全部。
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3
⒈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0號房屋。
⒉權利範圍:全部。
4
郵局存款13,580元。
5
歸仁區農會存款5,093元。
6
110年3月至4月敬老金7,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