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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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並不融洽,被告長年不工作,把一切養家活口的重擔全丟給原告,又有外遇,也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又犯案累累。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科罰金一十萬元;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被告對於原告之勸誡置若未聞,而且屢犯不改,顯然對原告之摰愛基礎已然動搖,而施用毒品足以影響家庭生活,甚而傾家蕩產,被告施用毒品屢經查獲,仍執迷不悟,一再違犯,顯然視婚姻為無物,是兩造婚姻之目的已然不能達成,顯難以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希望待伊出獄後,再與原告協議離婚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幾即沾染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罹犯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進出監獄多次,復經本院向該署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自八十二年起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罹犯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進出監獄多次,不僅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且影響兩造正常之婚姻生活,顯示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犯案累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犯罪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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