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 趙台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友人丁○○交付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伊,委託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為未通過審核,伊就介紹友人丙○○幫忙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伊與丁○○、丙○○相約在伊住處會合,當時丙○○偕同自稱為客戶辦理貸款綽號「大頭」之陳姓男子到場,丁○○剛好外出買煙,丁○○把他的存摺、印章等資料放在伊住處桌上,丙○○就把資料拿走了,伊只是介紹丙○○幫丁○○辦理貸款,伊並無將存摺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也不知道丙○○會將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故無幫助詐欺行為,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丁○○所申辦開戶,並於93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14053號函檢送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印鑑卡、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38頁)。而被害人甲○○於9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係中央銀行電腦部的黃先生,要退還健保補助手續費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到提款機按下指定之號碼,而遭詐騙轉帳199,
692至證人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存摺、提款卡全數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7、40、41頁),足證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代丁○○將上開帳戶、證件等資料轉交予丙○○,丙○○再交付予綽號「大頭」之陳姓男子供作辦理信用貸用途云云。然被告與自稱綽號「大頭」之陳姓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係由案外人丙○○偕同「大頭」到其住處相約見面,而被告亦未曾詢問「大頭」之住處或審閱其身分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即將證人丁○○上開華南銀行之存摺、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丙○○,再轉交予「大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委託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交付即可,本毋須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再者,被告曾從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則被告既曾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工作,對於該方面之相關規定當相當熟悉且具一定之敏銳度,衡情應會審慎確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並掌握其行蹤,以確保可以自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借貸款項,然被告竟甘冒「大頭」可能行蹤不明而將貸得款項侵占入己之風險,將證人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僅有一面之緣之「大頭」辦理貸款,實與常情有違,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並未想到「大頭」會將丁○○之帳戶拿來詐財云云,其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殊不足採。
(三)另就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原帳戶所有人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渠等所從事之犯罪勾當徒勞無功,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又參以「大頭」事後未依約交付貸款金額予被告,被告亦未報警處理等情,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甲○○行騙時,確有相當程度之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丁○○掛失止付。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丁○○所有上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丁○○所有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丁○○之上開帳戶會被用來詐財,只是交給丙○○轉交「大頭」幫忙辦貸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證人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將他人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案外人丙○○交由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斟酌其動機、目的、提供帳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33條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