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79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16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2503號、第2504號、第25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
5月18日,在高雄縣五甲路之肯德基二樓,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韓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小韓」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6月1日8時許,撥打乙○○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佯稱係宜蘭地檢署之陳姓書記官,以破獲詐騙案件,須清查乙○○之帳戶,以釐清是否有洗錢之嫌為由,要求乙○○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6年6月1日10時5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三段261號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25,000元存入丙○○所有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該筆款項旋再遭詐騙人員轉入 卓煒勝 (業另經審結)所有之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察覺受騙,立刻報警處理,警方並將上開2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筆款項,乃未遭提領。
㈡於96年6月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雅
虎拍賣網站之會計葉小姐,佯稱庚○○在網站購買物品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陸續匯出2筆款項共計19,813元,其中一筆15,815元則匯入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㈢於96年6月3日15時30分,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為網路
賣家,告知己○○因其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方可取消,己○○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於96年6月3日23時11分轉帳匯款5,959元至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再告知己○○因其匯款錯誤,需另行使用其他之提款卡以將先前轉出之金額轉匯回帳戶,致己○○不疑有他,乃向友人 黃予涵 借用提款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而將黃予涵帳戶內之29,989元轉匯至案外人 顏志明 (另案移轉管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
㈣於96年6月3日17時15分許,以會計部邱小姐之名義,撥打
電話予丁○○,佯稱丁○○在雅虎奇摩網站有購買連接器產品,請匯款繳付價金,而因丁○○確曾在該網站上訂購連接器,乃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8時1分許至同日21時11分許,陸續匯款6筆款項共計159,978元,其中最後一筆匯出29,989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96年6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書籍,以ATM轉帳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之約定轉帳功能,請其至ATM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許,依其指示至臺北市○○○路○段○號捷運站內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而陸續轉匯3筆款項共計71,989元,其中一筆29,989元並轉匯至丙○○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
㈥於96年6月3日22時許,以 張嘉揚 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SONY記憶卡公司人員,告以戊○○購買記憶卡之約定帳戶設定錯誤,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帳戶,戊○○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於當日22時56分轉帳4,040元至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當日23時39分轉帳16,161元至案外人顏志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庚○○、己○○、丁○○、甲○○、戊○○等人發覺其帳戶金額短少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
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綽號「小韓」之成年男子使用,且其於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予「小韓」時,即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庚○○、己○○、丁○○、甲○○、戊○○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庚○○、己○○、黃予涵、丁○○、甲○○、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銀行鳳山分行96年10月24日華鳳存字第09600373號、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暨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新光銀行96年10月12日新光銀鳳山字第73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96年10月18日合金甲存字第0960004483號函暨附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4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確均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小韓」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向被害人乙○○、庚○○、己○○、丁○○、甲○○、戊○○等詐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本罪之既遂與否,應以他人是否因遭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將財物交付為斷。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乙○○既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不法份子所指定之帳戶內,該等不法份子亦處於得隨時提領前揭款項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當已既遂,不因被害人於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已發現遭騙,並報警凍結該等帳戶,而使原本既遂之犯行成為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一次提供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給「小韓」使用,且雖分別有被害人庚○○、己○○、戊○○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然被告於此僅有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縱其一次提供多數之帳戶,或其帳戶內有多名被害人遭騙匯款,仍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變更,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2503號、第2504號、第250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戊○○、己○○、甲○○、庚○○、丁○○遭詐騙之時間、手法、金額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案件之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尚可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退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2503號、第2504號、第2505號併案意旨中認被告另同時提供其所有之高雄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小韓」使用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發現有何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形,公訴人亦當庭表明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正犯既尚未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實施犯罪,即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而無由成立幫助犯。從而此部分之併案事實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