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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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志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志所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偉志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聲請書漏載移送併辦偵查案號,應予補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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