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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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犯附表編號第二至五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二至五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六、七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又拾伍日。又甲○○所違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甲○○所違犯附表編號第八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至五、八號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二至五號與附表編號第六、七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第二至七號所犯罪判決確定後再犯,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八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犯罪判決確定後再犯;故附表編號第一、八號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第二至七號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