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判處新臺幣25,000元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普通侵占案件,於96年5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96年6月12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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