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亦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