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並曾定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編號一、二部分,及編號三至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於減刑後,應逕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95年7月
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之行為時,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載之罪,則在修正生效之後,故就編號三至六部分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刑之刑;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施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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