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1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4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寶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1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87號被告莊寶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寶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查獲莊寶財,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寶財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