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郭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至
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海神宮遊憩區附近由乙○○向戊○○承租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GPS定位為22.49213N、120.38475E),以不詳之人所有之砂輪機(未扣案)切割破壞該鐵皮屋(起訴書誤載為「宮廟」,應予更正)鐵捲門及鐵鍊,致該鐵捲門及鐵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發覺該處受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受雇人非毀損罪之告訴權人,證人乙○○僅為海神宮之受雇人,公司老闆為 林鴻文 ,故林鴻文既未對被告丙○○○涉犯毀損犯嫌提出告訴,即無從論以被告犯毀損罪;況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乙○○於警詢時表示不要告毀損了,故應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190頁反面)。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表示對於鐵捲門及鐵鍊被破壞一事要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海神宮那邊從事溯溪工作,老闆是林鴻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竊取的物品屬於達努巴克樂活家族公司所有,我是當時的現場負責人,我向地主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承租店面,作為觀光客溯溪換裝、盥洗及浴廁等場所,我承租的期間是105年初到105年底,由我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戊○○為事實欄所載鐵皮屋之所有人,乙○○為承租人,故乙○○對於該鐵皮屋之鐵捲門、鐵鍊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自屬毀損罪之告訴權人,得依法提出告訴。又告訴人乙○○雖於本案起訴後,向警方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業經其合法告訴而為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僅向警方表示不欲告訴,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直接向本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之物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之海神宮宮廟鐵捲門及鐵鍊」乙節,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海神宮是溯溪游泳的地方,只是一個地名,到那邊游泳不需要購買門票,我破壞的是距離溪邊約50公尺處的貨櫃屋鐵捲門,貨櫃屋裡面有放一些溯溪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告訴人乙○○亦陳稱:海神宮不是宮廟,是風景遊憩區的名稱,是供遊客玩水的地方,旁邊有私人土地蓋有鐵皮屋,我向戊○○承租作為供觀光客溯溪換裝及盥洗的場所,被告破壞的是鐵皮屋的鐵捲門和門鎖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現場照片10張、GPS定位照片2張、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80頁反面、184頁),足見起訴書記載被告毀損之鐵捲門及鐵鍊係位於「宮廟」乙節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
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天氣寒冷無處居住,以砂輪機毀損告訴人管領之鐵皮屋之鐵捲門、鐵鍊入內暫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使用收益上之減損,並考量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學歷為陸軍通訊電子學校畢業、職業為綁鐵工、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初至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海神宮遊憩區附近由乙○○向戊○○承租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GPS定位為22.49213N、120.38475E),以砂輪機毀損該鐵皮屋鐵門及鐵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未扣案之砂輪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砂輪機是放在海神宮外的工具,我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砂輪機本來是海神宮的工具,不是被告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故該砂輪機並非被告所有,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5年某月某日至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間前之某日某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海神宮遊憩區附近由告訴人乙○○向戊○○承租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GPS定位為22.49213N、120.38475E),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砂輪機破壞該鐵皮屋之鐵捲門、鐵鍊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鐵皮屋內(起訴書誤載為「宮廟」,應予更正),竊取乙○○所有之瓦斯爐桶10組、防寒衣物2套、吊掛式套袋1組、溯溪鞋3雙、防水背包2組、安全頭盔5組、湯鍋2組、防水相機1台、醫藥箱
2組得手後逃逸,而認被告此部分竊取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我去海神宮基地時,看到地上有很多機具且東西被破壞,我問附近的鄰居戊○○,戊○○說她有另一間工寮被被告跑進去,有些東西被吃掉,戊○○發現海神宮的廁所有躲人,就請她孫子去查看,發現門被反鎖,但從底下縫隙可以看到有人在裡面,還有好幾包大垃圾袋裝著東西,他們看到的就是被告,戊○○說被告在海神宮廁所睡了一個星期了,她叫被告離開,我到海神宮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我當天整理發現數位相機1台、防寒衣2件、溯溪鞋3、4雙、防水背包、登山用瓦斯爐桶2組、醫藥箱2組、吊掛式套袋1組等物不見了,這些物品是公司財產,供溯溪使用,我報案之後隔1、2天有去另一間山上工寮找過被告,當時是早上,被告有承認他偷東西,當時我沒有進去工寮,後來我也有跟青山村村長己○○和警察在晚上去山上工寮找過被告,當時有找到防寒衣,是裝在垃圾袋裡面,但我們沒有動,我忘記被告那天在不在場,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到的東西我確定是我們公司的,因為東西都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證人即青山村長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村民跟我投訴有東西被偷,我白天有上去山上工寮看過一次,當時被告不在,後來我就跟口社派出所警員反應,再跟派出所警員上去找被告藏匿的地方,當時是晚上,被告在山上工寮外面的長椅上睡覺,口社派出所警察有問被告,被告自己把垃圾袋打開給我和警察看,確認東西在那邊,被告有承認偷東西,乙○○說東西是海神宮的溯溪用具,被告還說另外一袋不知道丟去哪裡了,口社派出所警員說一些程序還沒做,他們會報給里港分局偵查隊,所以現場沒有逮捕被告,後來兩個星期後,我才跟里港分局的 陳豐進 警員和另一外警員去山上工寮執行扣押,當時工寮門開著,被告不在場,那次去黑色垃圾袋裡的東西已經變少了,我有跟山上工寮地主戊○○說工寮的門被打開了,戊○○說就按照派出所的意思去處理,我有跟戊○○說會帶警察進去山上工寮,她有同意,所以里港分局去扣押的時候我有跟陳豐進警員說地主知道,當時扣押的黑色垃圾袋放在工寮的彈簧床前面,沒有在警卷照片裡,照片是扣押完才拍,里港分局當天扣押的東西已經比口社派出所去的時候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75頁反面)。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要洗海神宮的公廁打不開門,我用力推門,有看到一個小孩子走出來,長得有點像被告,我有看到旁邊有黑色垃圾袋,但我沒有看到垃圾袋裡面有什麼東西,警卷第49頁的工寮不是我的,我的工寮是出租給乙○○辦溯溪,我沒有看到被告偷工寮裡面的東西,他只有吃泡麵、喝飲料而已,他吃喝拉撒都在廁所,村長己○○沒有跟我說過要帶警察去我的工寮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其所述與證人乙○○、己○○之證述顯有不符,故被告究竟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乙○○承租鐵皮屋內之溯溪鞋等物、被告於公廁躲藏期間有無攜帶裝有竊得溯溪鞋等物之黑色垃圾袋等情,均有未明。
㈡、另質諸證人即口社派出所警員 程復國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巡佐甲○○到青山村巡邏碰到村長,村長說嫌疑人丙○○○在戊○○的工寮那邊,他帶我和甲○○過去,當時是傍晚,我們有看到被告在工寮外面,村長說村子裡有掉東西,好像是被告偷的,我們就進去工寮查看,工寮的門是被告打開的,被告說他住在那邊,我們進去工寮只有看到一個包包跟雜物,沒有看到溯溪裝備、瓦斯桶或其他可疑贓物,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黑色垃圾袋,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偷東西,被告沒有承認,被告說包包裡沒有什麼東西,所以他不打開,當天乙○○沒有到現場,之後我就沒有再上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證人即口社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在105年4、5月間有跟程復國、己○○一起去工寮查看,就是警卷第49頁照片裡的工寮,被告當時有在場,工寮現場有看到床墊和一個隨身包包,沒有傢俱或櫥櫃,我有請被告打開包包,包包裡面都是雜物,例如光碟片、隨身物品或衣物,現場沒有看到溯溪裝備,也沒有藍色或黑色垃圾袋,我當時有問被告有無偷東西,被告說沒有,當天乙○○沒有到現場,我沒有報給偵查隊,不清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其等2人均證述與己○○一同至山上工寮查看時,未發現被告持有可疑贓物,乙○○亦未隨同其等至該工寮現場,與證人乙○○、己○○證述亦有矛盾。衡諸常情,證人程復國、甲○○均為口社派出所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理應無袒護被告之理,渠等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若被告確實在員警至其暫居之山上工寮查看時,自白坦承其有竊取乙○○之物,且當場查獲贓物,證人程復國、甲○○亦無可能置之不理逕行離去。從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竊取溯溪設備等物,並將之藏放在青山村山上工寮等節,難謂無瑕疵。
㈢、再查,證人己○○固證述青山村山上工寮為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為證人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故該山上工寮之實際所有人、使用人為何人等節,均有未明;本案警方於105年5月4日10時30分許至青山村山上工寮執行扣押時,工寮門鎖已遭破壞,且被告並未在場乙節,有扣押筆錄、屏東縣○○○○○里00000
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47-48頁反面),而警方至該工寮搜索、扣押時未對扣案物品拍照,亦未對現場進一步採證,釐清有無被告犯罪之相關跡證,故縱使被告自承曾於該山上工寮短暫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難排除在其離開後另有他人出入、使用該工寮。因此,警方縱有在該山上工寮內扣得告訴人乙○○保管之防水袋1只、溯溪鞋1雙、防寒衣物2套、瓦斯桶2組等物,亦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由何人於何時所竊取後放置,自難以佐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本院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取瓦斯爐桶等物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毀損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0號旁之工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大門鐵鍊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工寮內,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並置於該工寮之工具箱、瓦斯桶各1組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有出入,且無補強證據時,自應認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欠缺證據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具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庚○○的工寮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固於偵訊時具結指訴:我的工具箱跟瓦斯桶被偷,瓦斯桶有拿回來了,工具箱、電風扇是村長帶走了,我的東西是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華愛慈 家隔壁工寮被偷,工寮有上鎖,被告把鎖剪斷,東西被被告偷走,我會認為是被告偷的是因為華愛慈家也被被告偷,隔
1、2天我的東西就被偷,時間是(105年)4月初某日,被告體型比較瘦,可以翻牆進到我的工寮,而且他精神狀況不佳,我肯定是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華愛慈家在我工寮隔壁,華愛慈說她晚上11點有聽到聲音,因為她家那裡有放保特瓶1袋,她說被告好像在那裡休息,她有出來看但沒有看到人,隔天早上被告來找他的手機,說手機掉在哪裡,華愛慈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在我的工寮附近出現我才懷疑是被告偷的,我的工寮有鎖門,偷我東西的人翻到工寮裡面,再用破壞剪從裡面剪開鐵鍊出來,我失竊的物品有雨衣、瓦斯桶、工具、手編籃子等,偷東西的人是用我裝飲料的桶子翻牆進去,領具保管單的東西我只有拿回瓦斯桶,我沒有在瓦斯桶上做記號,是警察拿到工寮給我看,我認為東西可能是我的,就拿回來,但工具箱我沒有拿回來,因為裡面放有很多別人的東西,所以我沒有領回,我東西被偷的時間應該是105年3月初,我的工寮是在民族巷46號旁邊,我發現我的工寮失竊時被告不在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偷東西,華愛慈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偷東西,她只有看到被告在找手機,所以才懷疑,我的瓦斯是在村莊叫的,我們村裡只有一家瓦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頁),細究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其所有之工寮失竊時間、失竊物品為何均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自承係因被告於其工寮內物品失竊前後時間曾於附近出入,故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行竊之行為,其指訴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直接證據。
㈡、再者,警方雖於105年5月20日9時45分至被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巷00號搜索扣得瓦斯桶1組、馬達2個、工具箱1組、背包1只、電風扇1只,其中瓦斯桶
1組、工具箱1組、電風扇1只由告訴人庚○○簽具領保管單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然依告訴人庚○○上開證述,其失竊之瓦斯桶並無可供識別之特徵,且係在青山村內之瓦斯行購買,則該扣案之瓦斯桶是否確實為其所有之物,實難認定;且告訴人庚○○對於於被告戶籍地搜索扣得之電風扇、工具箱是否為其失竊之物,亦無法確認,以致其雖於具領保管單上簽名,然並未實際領回上開物品,亦經其證述如上;故公訴人所舉之具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庚○○之工具箱、瓦斯桶各1組。
㈢、末查,證人即被告胞兄丁○○○固於警詢時證述:我知道丙○○○因為缺錢常在村內竊取村民財物,我知道有部分財物如瓦斯桶等放在他自己的房間,他已經搬出去了,但是贓物沒有搬走,我沒有去動他的東西,他房間有很多不明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22頁),然證人丁○○○僅泛稱被告經常竊取他人財物,然未就被告如何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嫌為具體證述,故依其證述未能證明本案扣得之瓦斯桶1組、工具箱1組為被告所竊取;且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96頁),其未能到場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不得單以其未臻明確之警詢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8張為佐證,但該照片分別為被告戶籍地之建築物外觀、告訴人庚○○工寮之外觀、告訴人庚○○工寮外茶桶上遺留之鞋印,公訴人未能證明上開照片與被告之犯罪有何關連,故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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