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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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9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遺落」之記載應更正為「暫時置放」,另補充記載「被告洪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 林成中 所有暫時置放在兌幣機上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所侵占之手機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91號被告洪德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明於民國105年9月6日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見林成中所有之廠牌HTC型號M8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遺落在該店兌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成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德明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成中所有之手機││││後,將該手機帶回家中,││││直至同年9月10日始送往││││派出所之事實。││││2.被告係於105年9月9日││││為警通知後,方將上開手││││機送往派出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成中於│告訴人於105年9月6日6│││警詢之指訴│時20分,將上開手機放在前││││揭地點,嗣後返回原處發現││││手機遺失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於105年9月6日拾取│││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告訴人手機後,於同年9月│││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11日始交還告訴人之事實。│││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8張、監視錄影光碟1│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之事│││片│實。││││2.被告進入上址店內約10分││││鐘,拿取上開手機後隨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林成中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9月6日6時20分前往上址店內,覺得手機放身上有點卡,就將手機放在店內兌幣機上,之後伊和朋友坐在門口聊天,突然想起來手機放在兌幣機上,要回去拿就發現不見等語,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告訴人將手機放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其後告訴人便前往店門口,遠離放置手機之兌幣機,尚難認告訴人暫離期間,仍對該手機具備持有之管理狀態;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進入上址店內時,告訴人已在店門口和友人聊天,被告無從知悉該手機是否確為告訴人或其友人所有,是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時,該手機應已脫離告訴人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亭君